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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會團體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登記事項包括:名稱、住所、業(yè)務范圍、活動地域、負責人。
第八條 符合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第十七條規(guī)定的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,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。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,發(fā)給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。
第九條 社會團體可以憑登記管理機關頒發(fā)的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向有關部門申請刻制印章。
分支機構因特殊需要建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,由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,經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,按有關規(guī)定辦理。
印章式樣、銀行賬號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。
第十條 社會團體辦理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變更,應當向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:
(一)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申請書;
(二)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關于變更事項的會議決議;
負責人變更的還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。
住所變更的還需提交新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。
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決定注銷其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,應當經業(yè)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,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,申請注銷登記:
(一)注銷登記申請書;
(二)業(yè)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;
(三)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。
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的,發(fā)給注銷證明文件,收繳該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、印章。
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,不具有法人資格,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。
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應當在社會團體的授權范圍內發(fā)展會員、收取會費,其發(fā)展的會員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會員,其收取的會費屬于該社會團體所有。
社會團體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名稱;開展活動,應當使用全稱。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英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。
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,或者自取得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或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,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予以撤銷。
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第三十三條規(guī)定予以處理:
(一)未經登記,擅自以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;
(二)以分支機構下設的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;
(三)以地域性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;
(四)未經批準,擅自開立分支機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;
(五)未盡到管理職責,致使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進行違法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。
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被注銷或者被撤銷登記的,其所屬的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同時注銷。
第十六條 《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》、《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》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。
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備案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,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辦法有關規(guī)定申請登記。
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(qū)、澳門特別行政區(qū)、臺灣地區(qū)和外國社會團體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、代表機構的,另行規(guī)定。
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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